关键词
案例回放
2020年10月,某医院的“医疗设备一批”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分为四个包:第一包采购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预算300万元;第二包采购青奥采购超声高频外科手术系统,预算550万元;第三包采购电子胆道镜系统,预算80万元;第四包采购全高清电子腹腔镜系统,预算150万元。
2020年11月20日发布中标公告,C供应商被确认为该项目第三包的中标人。11月23日,C供应商向采购人递交放弃中标声明,称“新冠疫情原因当地政府要求停工”。采购人要求C供应商提供当地政府要求停工的相关证明,C供应商未提供。采购人去函C供应商要求及时签订合同,C供应商未响应。截至2021年1月16日仍未与采购人签订合同。
随后,财政部门对C供应商公司作出罚款400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以及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问题引出
以“新冠疫情原因当地政府要求停工”为由放弃中标,是否可以?
专家点评
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评标部部长王永锋认为,政府采购中标、成交通知书一经发出,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必须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但有一种例外情形:《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如果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形,供应商是可以放弃中标成交、或者拒签合同的。何为不可抗力?《民法典》对“不可抗力”的定义: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具有偶发性,主要表现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等;另一种是社会异常行为,如战争、疫情等。
政府采购信息报社创办社长兼总编辑刘亚利表示,在暴发之初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这是确定无疑的。但是在新冠疫情常态化之后,就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所在区域由于散点暴发被政府宣布进入封锁状态,不得不限制人员出入,供应商的生产经营因此受到损失,是应当视为不可抗力,因为这种情形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特征。但是如果不是当地暴发疫情,当地人民政府没有宣布封锁措施,或者供应商的生产经营不在封锁措施影响范围内,仅凭疫情的大环境主张放弃中标成交,则不应认定为不可抗力。因为新冠疫情已经开始了很长一段时间,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当尽到审慎义务,评估新冠疫情外部环境带来的履约风险。
对于属于遭受不可抗力的新冠疫情影响的,供应商负有举证责任,比如当地人民政府的公告、通告、命令等。本案例中,C供应商拒绝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即推定不可抗力不成立。自然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财政部门据此做出的认定和处罚是正确的。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